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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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羅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9
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羅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熊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業於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髮圈2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91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91號被告熊羅香(大陸地區)
女60歲(民國46【西元195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號9樓之36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經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徒手竊取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之韓國寶石髮圈2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髮圈2個戴於頭上,並頭戴帽子遮蓋。嗣熊羅香欲離去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時,防盜門即發出警示,遂經收銀員 陳雅萍 上前查看,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羅香於警詢│被告自承將髮圈2個放在頭上並戴帽│││及偵訊時之供述│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被告走出門口時感應門響起,並把帽│││陳雅萍於警詢及偵│子拿下來時,髮圈一個掉地上,一個│││訊時之證述│在頭上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