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81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2,812元,及其中68,712元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尚積欠本金68,712元、利息暨違約金4,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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