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5號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丞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渠執 有被告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渠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催不付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自認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無訛,惟以:該2張支票係該公司借予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原告應向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付款為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且被告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亦自認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無訛,參以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未付,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96年12月26日(即最後1張支票遭退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既為被告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依法即應依票上所載文意負付款之責(參見票據法第5條),縱係借予他人使用,亦無不同,故被告漢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該2張支票係該公司借予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原告應向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付款為是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4,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7年度基簡字第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民國)│(新臺幣)││├─┼─────┼─────┼──────┼─────┼─────┤│1│漢齡科技股│合作金庫銀│96年11月25日│656,250元│T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南港分行││││├─┼─────┼─────┼──────┼─────┼─────┤│2│漢齡科技股│合作金庫銀│96年12月25日│750,000元│TM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南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