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據此,本院乃以新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6.9.10│96.7.1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速偵字第│板橋地檢96年度速偵字第││年度案號│401號│1493號│├───┬──────┼────────────┼────────────┤││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96年度簡字第57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9.19│96.9.6│├───┼──────┼────────────┼────────────┤││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96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決確定│96.10.15│96.10.15│││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96│板橋地檢96年度執緝字第│││號│2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