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撞及他人之機車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尾牙宴上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公司宿舍,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街與丹理街口,於左轉彎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甲○○所騎乘、後載乙○○、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甲○○、乙○○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