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0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 邱金富 之遺產管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第三人邱金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金富於民國84年10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邱金富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邱金富已於96年1月15日死亡,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第三人邱金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