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4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6,940元,及其中96,422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6,42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