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鄒智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CF-515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八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右轉中平路往東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上有工程進行,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賴立朋 騎乘牌照號碼MRP-87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貿八路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立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臉部、雙手擦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立朋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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