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羅健溏
被 告 上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6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因阻塞
性慢性支氣管炎急診就醫,而於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
日共住院5日,被告於其103年3月27日上班時即無預警解雇
原告。被告應支付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共3
1,500元【45,000÷30×21=31,500】,惟僅支付25,334元
,尚積欠薪資6,166元、10日預告工資15,000元。以上合計
21,166元。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6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出勤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