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馨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第1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96,000元,清償成數為14.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7年份之汽車,估定價值約2萬元
,又本件總清償金額為1,09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5年度稅務網路資料、中古車行估價單、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投保紀錄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9月至104年8月,而依債務人102、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557,15
4、616,743、579,607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加計平均出勤、加班費及績效獎金14,096元及平均年終獎金2,33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429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提出自104年5月至106年6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尚屬有據,准予認列。
㈢債務人已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裁定縮
減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2,840元、勞健保費3,492元、父母親扶養費3,5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832元。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又查其父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兩筆桃園平鎮區土地,均無薪資收入,且債務人已依上開裁定再為縮減父母親扶養費,勘認尚具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與前配偶甲○○所生長女為00年出生,與前配偶阮氏錦所生二名子女,分別為95年、00年出生,陳報扶養費共12,000元,考量陳報金額並未過當,准予列計。惟長女雖已將屆成年但仍就學中而有扶養之需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第15期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應屬妥適。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將汽車價值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4.89%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
000÷(20000+44429×00-00000×00-00000×57)=0.94893,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債權總金額計載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