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張賜德 相對人 曾國慶 即曾國盡
李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現在監服刑,更無從請求親友資助,
乃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判意旨、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僅主張:其因尚在監服刑,無法工作,故無資力等語,並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惟上開證明書僅證明其正在監執行中,並未釋明其為前揭說明所示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無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