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存(原名陳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業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業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10時50分即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陳業存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業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6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云云。但查,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10時50分即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稱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其所辯最近一次是同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施用云云,則無可採。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即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103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4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
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二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05年11月28日受有期徒刑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決議,因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業已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05年
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於本案不計入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