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15日」後補充「上午10時53分許」;第五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倒數第一行記載之「15日」後補充「上午10時53分許,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保護管束時,」。⑵上開犯罪事實,雖未有被告之供述,然其於上開時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92ng/mL、2122ng/mL,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約1.5倍餘至4.2倍餘之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2月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⑶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重少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自屬違誤。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經檢察官為附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2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鄭又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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