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三犯酒駕,酒測值0.2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王千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貴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上開2罪復經貴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建工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實施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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