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1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6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張俊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前因運輸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06年1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兩罐後,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