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煌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煌遠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調解筆錄。
事實
一、王煌遠係計程車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濟南路口,欲左轉時,適 劉思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王煌遠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車輛不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王煌遠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劉思伶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思伶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王煌遠於肇事後立即留在現場並請路人幫忙報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出面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劉純正 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指定代行告訴權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思伶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5月6日)已為成年人,惟其因傷勢嚴重,被害人之父劉純正於車禍發生當日在警詢對被告王煌遠提起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7頁)後,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偵訊時,被害人仍呈半昏迷狀態,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檢察官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當庭依職權指定其父劉純正為其代行告訴人,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檢察官之上開指定係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為之,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代行告訴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三張及自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車禍經過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乙節,亦有該院於100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車禍現場照片十三張及自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車禍經過照片以觀,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車輛不多,其視線並未被阻擋,復查無其他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當確係一時疏忽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擊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情形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68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係由路人代為報警,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行車安全,過失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行於101年5月3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分期為之,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2.又因被告與代行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成立之上開民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36萬元,給付方式:於101年6月5日給付2萬元,自101年7月5日、101年8月5日各給付5萬元,自101年9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6頁),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調解條件,扣除自101年6月5日已給付2萬元外,其餘部分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前項給付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分期付款時間│各期應給付金額│├──┼───────────┼─────────────┤│一│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貳萬元│││││├──┼───────────┼─────────────┤│二│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同│各給付伍萬元,共十萬元│││年八月五日。││├──┼───────────┼─────────────┤│三│一百零一年九月起,至一│各給付貳萬元,共貳拾肆萬元│││百零二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