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崇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崇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崇曜(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四)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5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6)日4時許,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00區000館與00000000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潘崇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詳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6日4時35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為觸法行為,更屢屢造成無辜人命傷亡,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先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已是第6次再犯相同案件,況其前於96年9月25日酒醉駕車時,更因此不慎致人成傷,此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簡易判決網路列印紙本1件在卷可憑,其竟全然不知悔改,猶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其自始至終固均坦承犯行,供明犯罪情節,態度尚佳,然衡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仍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宜再以罰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是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部分,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