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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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勳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明勳2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72號被告吳明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經申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在上址之屋頂平台上,以金屬鐵皮等材質增建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至現場勘查後,於98年7月20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在案,吳明勳之妻 蕭麗鳳 並於99年4月26日簽具自拆切結書,惟逾期未拆除上開違建,違建拆除大隊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28日強制拆除完畢。
然吳明勳明知上開違建業經違建拆除大隊依法強制拆除,竟於不詳時間重行在先前拆除上開違建後之上址屋頂平台上重新施工重建,再經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4月29日至現場勘查後,於100年5月5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在案,吳明勳之妻蕭麗鳳分別於100年6月8日及10月24日簽具自拆切結書,惟逾期未拆除上開違建,違建拆除大隊依法於100年11月18日強制拆除完畢。詎吳明勳明知上開違建業經違建拆除大隊依法再以強制拆除,竟又於不詳時間重行在先前拆除上開違建後之上址屋頂平台上再度重新以H型鋼、鍍鋅鐵皮等材質施工重建,經違建拆除大隊於101年10月1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於101年10月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違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98年7月20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100年1月18日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件有照片5張)、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附件有照片22張)、違建拆除大隊100年5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
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0年4月29日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件有照片7張)、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附件有照片16張)、違建拆除大隊101年10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1年10月1日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件有照片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後重建罪嫌2次,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