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勢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勢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麻將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又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4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4,7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4名賭客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 吳秀敏 、 江佩珊 、 魏清村 及 劉祖傳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5號被告周勢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勢良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提供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顆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分東、西、南、北四家,輪流做莊,放槍者要給付胡牌者金錢,若是自摸,則其他賭客需給付自摸者金錢,金額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自摸1次提供周勢良抽頭金100元,但每打完4圈(一將)最多提供周勢良抽頭金3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賭客吳秀敏、江佩珊、魏清村及劉祖傳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共計4,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勢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秀敏、江佩珊、魏清村及劉祖傳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及扣案之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共計4,700元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營利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