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32號抗告人 王繼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繼飛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告發。其所涉刑事處罰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王繼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嗣緩起訴期間屆滿,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35,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4,500元,並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係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屬有據。
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均無異議,但就罰鍰部分,既經檢察官裁定罰款,抗告人也一次繳足,就不應再由交通事件裁決所補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對百姓有利,而一罪兩罰即屬違法違憲,抗告人只是在尾牙餐喝了幾杯酒,酒駕本該受教訓,但該罰多少就由檢察官一次罰足,不應分段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繼飛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5,000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1日駁回再議確定。抗告人嗣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上開命令,緩起訴期間亦於101年4月10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均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固有定明。惟該條係於抗告人違規行為後,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除第1項未為修正外,增訂第2項「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並增訂後續各項規定,考其立法及修正理由謂:
㈠94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法第26條立法理由: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⒊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21條。
㈡100年11月23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情形:
⒈第1項未修正。
⒉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
⑴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
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
定確定,對當事人既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於第2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
⑶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
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⑷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76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以上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暨修正理由附卷可稽。
且因前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即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又因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乃對被告所為之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扣除其經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亦屬於法有據,且與一罪兩罰之情形有異。此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項,於前開修正時,尚增列「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等規定,並於修正(增訂)理由中載明「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5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等語益明。
是以抗告人之前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等行政罰,而抗告人既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支付3萬5千元,依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所支付之金額,自得於罰鍰內扣抵。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罰鍰,並限期繳納扣除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後之不足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誤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逕指不同性質之緩起訴處遇與行政裁罰為一罪兩罰,並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3月29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應補繳罰鍰差額14,500元(49,500元-35,000元=14,500元),洵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