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淑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並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從家裡騎車要去臺北市仁愛醫院,從永亨路接(成功路1段)106巷,在106巷巷口等待綠燈後才左轉要上福和橋,上橋前我被警察攔停,說我紅燈左轉。
但該路段是雙邊雙線道的馬路,共有4排車子在行走,我不可能紅燈左轉。且員警當時所站位置靠近福和橋,視線應該有死角,看不到我。況106巷是很寬的,比較方便機車行走,請法院到現場勘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16日15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秀朗派出所員警 侯國榮 認其遇紅燈未依規定至成功路1段106巷口之待轉區停等,自成功路1段旁之小路向左迴轉至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查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乃回函:「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臺端於100年11月16日15時32分駕駛MXZ-339號機車,沿成功路1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成功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向左迴轉至成功路1段93巷口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46380號書函各1件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關於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節,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經其函覆:「該路口明顯處設有禁止迴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有機○○○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於綠燈時行駛至本轄成功路1段106巷口機車待轉區停等,待成功路1段93巷口號誌轉成綠燈才能行駛」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侯國榮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當天我站在成功路1段77號,看到受處分人從福和橋的旁邊騎出來,當時受處分人的行向號誌是紅燈,她沒有在待轉區停等紅燈,就直接左轉。當時我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福和橋旁的小路,該路口很空曠,視線沒有遮蔽物,我可以看得很清楚,確定沒有看錯。很多機車都這樣行走,到路口看沒有車就直接迴轉上橋,不用停等
106巷口的紅燈,因為那個紅燈秒數很長,大概90幾秒,所以我們常在那邊取締紅燈左轉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3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6763號函及原審法院10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4頁在卷可證。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受處分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或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發覺及製單告發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其在原審法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當具證人適格,且其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受處分人駕車有前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其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開所述自可採信,而得採為原審法院判斷之依據。是原審法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已就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如上,是證人若非確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攔停受處分人加以誣陷之理,況當時證人正執行勤務之際,且該路口空曠,視線沒有遮蔽物,亦為證人平時定時巡邏路線,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復有該路口之Google地圖1張、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證人對前方交通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固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故證人上開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等情,堪以採信。
(四)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經證人侯國榮目視並製單舉發,復經其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且證人侯國榮雖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惟審酌其證述目睹違規車輛之一切違規情狀,尚屬合理正當,是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毋庸再以拍照或其他方式舉證。異議人猶以未見違規照片,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云云,應有誤會,實無足採。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另受處分人請求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以證明員警所站位置有視線死角,且成功路1段106巷寬敞,比較方便機車行走部分。原審法院認依證人侯國榮到庭具結證稱親眼目睹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左轉之情事等語,已如前述,觀諸證人當庭於卷內所附照片標示當日所站值勤位置,依卷附現場照片數張所示,確實可認證人所處位置恰可直視對面福和橋旁之小路,中間並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另縱成功路1段106巷路段寬敞,亦與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一事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此推翻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是原審法院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1段
106巷口之交岔路口,確有因遇紅燈未依規定至成功路1段106巷口之待轉區停等,而逕自自成功路1段旁之小路向左迴轉至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舉發員警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原審法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當時是在永亨路接成功路1段106巷,在106巷巷口等紅燈,成功路是雙邊雙線道的馬路,共有4排車子在行走,但員警是站在福和橋下值勤,以其距離是看不到成功路
1段106巷等紅燈的機車,更不用說4排車子來來往往,怎可能看得清楚等紅燈機車的數量?員警卻說我是從福和橋旁的永亨路小巷子鑽出來,此與事實不符,但原審法院卻認員警不可能說謊,顯有違誤。
(二)我係由永亨路要上福和橋,因此自永亨路直行係最省時間,實不需再繞到永亨路的巷子再以迴轉方式上福和橋,請法官至現場勘驗,即可知悉員警所證顯不可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稱證人即舉發員警侯國榮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而證人侯國榮於舉發當時,固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照片或其他相關之案發經過現場證據,惟證人侯國榮不僅與受處分人素無仇怨,且為執法之人,當通曉律法而知悉刑法偽證罪之罪責,顯無誣指抗告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因此,凡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亦非不許。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此部分意旨亦經原裁定詳述在卷(見原審裁定書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18行)。從而,本件縱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無其他現場照片或錄影,仍得依據舉發員警於法庭上之具結證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又受處分人除否認證人侯國榮前開指證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證人侯國榮前開證述為不實,則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稱證人侯國榮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要不足採。
(二)受處分人復抗告主張由永亨路上福和橋,以直行方式是最省時間,實在不需要故意繞到永亨路之巷子再以迴轉方式上福和橋云云;然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述不僅與證人侯國榮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不符,且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同理,抗告意旨另聲請本院至舉發現場勘驗云云,因受處分人之前開主張已不可採,自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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