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煌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煌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煌遠係計程車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濟南路口,欲左轉該路口時,適 劉思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王煌遠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王煌遠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劉思伶之重型機車前側車身擦撞,劉思伶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王煌遠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劉思伶之父 劉純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煌遠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純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三幀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四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參照)。而被害人劉思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一節,亦有該院一○○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王煌遠就被害人劉思伶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思伶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六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王煌遠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劉思伶受有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行車安全,過失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劉純正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