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44號抗告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行政院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證,抗告人遲未補正,訴願決定遂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等由,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抗告人之負責人確實為甲○○,程序上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其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等情,業已詳載其理由,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負責人為甲○○,程序上並無不合云云,惟此乃陳明其抗告狀列甲○○為代表人並無不合而已,然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敘明。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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