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因逾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驗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26日註銷其牌照在案;截至註銷前1日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7年度新臺幣(下同)12,180元及88年度3,891元;並因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未獲繳納,而裁處3,000元罰鍰,嗣上開罰鍰處分書因誤繕住址而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15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60006119號函撤銷前揭罰鍰處分,同時敘明上訴人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另製作96年催字第899141591號催繳通知書(下稱催繳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其請求權已消滅。另上訴人原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84年度即未驗車,被上訴人應於85年度逾檢驗日期即註銷其牌照,故自系爭車輛應註銷牌照之日起,其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標的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對系爭車輛開徵87年及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法無據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提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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