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案件,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認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以94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以95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再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狀、再審理由續狀(二件)內容,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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