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使用之牌號HA-7213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4日15時11分在臺中市○○○街○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拖吊並舉發及裁罰,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裁定所為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係以:本件非動態之交通違規案件,而係於自家騎樓停放非營業小轎車被逕行強制拖吊並舉發及裁罰問題,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相對人之書函先前教示應向監理機關聲明異議,原裁定卻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所適從;又相對人對情節更嚴重者不敢逕行強行拖吊取締,亦違反公平原則,實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不服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規定明確。又依上開條例第87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再將該案卷證送交該管法院,本件相對人之前書函所為教示及原裁定並無矛盾。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