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26號再審原告怡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民區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進口報關行為係於民國93年3月25日,即應依當時尚未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第6條之規定,以中文所載為準。又依再審原告歷次主張、所提出版資料及國際規範,均足以顯示原確定判決對鋁合金性質不瞭解,方以認定其他元素表係屬例示而非列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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