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證人 陳奕穎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315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金福二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6年9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竟仍不知警惕,仍於97年10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於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擊橋墩後,致陳奕穎(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違背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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