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告 蘇紅 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994元未給付(其中5萬3,140元為消費款、85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就上開消費款5萬3,140元部分,給付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並簽訂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35萬元,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分4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29萬4,096元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給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現金卡申請
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其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欠49萬9,52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250元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元)│/元)│││││├───┼────┼─────┼────┼────┼──────┼──────┼───────┤│1│信用卡│53,994│53,140│20│自94年12月24│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294,096│294,096│20│無│95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3│現金卡│499,525│499,525│18.25│自94年11月30│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