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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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聲請人 蘇駿杰 相對人 楊永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明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本票(票號CH259684),記載之文字金額,無從辨識金額為多少萬元,依上開規定,其票據無效,另票號CH687178之本票,發票日記載「106月10日9日」,發票日有誤,依前揭之說明,其票據亦無效。除上開二張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8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5月31日│80,000元│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CH259686││├──┼───────────┼─────────┼───────────┼───────────┼────────┼──┤│002│106年9月17日│50,000元│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17日│CH259685││├──┼───────────┼─────────┼───────────┼───────────┼────────┼──┤│003│106年11月18日│110,000元│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18日│CH259690││└──┴───────────┴─────────┴───────────┴───────────┴────────┴──┘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