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35號、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及補正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同案被告 林家如 、陳金坤、 廖國盛 、 張水城 等人提出刑法毀損案件之告訴,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在卷,此並經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甲○○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復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同案被告林家如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參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卷第一七四頁)。該撤回告訴狀雖未明指對告被告乙○○亦撤回告訴,惟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撤回對林家如之告訴,對共犯之被告乙○○亦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