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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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吳世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W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W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延平北路二段83號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路邊(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甲○○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2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掌電字第A00P4W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7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可知,原告當時於系爭路段之公共廣場前與友人一同等待代駕司機,等待期間僅跟朋友於原地等待,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情事、移動可構成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要件,員警未告知臨檢事由,程序顯屬不當。
㈡、又依據警職法第8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當時原告未於交通工具內或行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於員警臨檢前已安排代駕並於車外安全等待代駕司機抵達並告知員警,原告無有構成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致認為原告駕駛的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要件,員警酒測程序不合法。
㈢、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應由地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設置攔檢點,並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原告並非屬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攔檢點,而是於車外旁原地等待代駕抵達,即被要求酒測,過程態度無不良好,員警告知拒測之處罰後,此程序順序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同,原告並無受酒測之義務,且預先告知拒測帶來嚴重罰鍰及罰則,原告不得不接受員警要求之酒測受檢,違反該作業程序規定。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在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路檢守望勤務時,發現原告駕車停於前揭案址星聚點KTV前且原告下車與友人聊天,遂上前攔檢時發現原告 吳君 面色潮紅散發酒氣,員警方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驗,並於談話過程中原告呼氣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簽名確認,復經實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通知單。
㈡、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規定,在違規案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檢守望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再查本案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5、警職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6、警職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行政組簽呈、舉發機關重慶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8、62至63、66、68、70、72、80至92、104、116至12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本件員警舉發程序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證人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4至132、138頁):勘驗結果除以下所列之外,其餘如卷附錄影譯文所載:一、編號34,110年更正為111年。
2、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勘驗報告、151至152頁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樓馬路(車亭前)_00000000_001115~00000000_001621,影片長度約5分9秒,無聲音,擷取畫面1至14略述:
⑴、擷取畫面1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10月8日
,影像時間00:11: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
00:16:22,可見當時光線充足,無聲音。
⑵、擷取畫面2於00:11:35至00:11:43,可見系爭車輛自地
下停車場駛出,向右轉,車身已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的車道。
⑶、擷取畫面4於00:11:46至00:13:51,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⑷、擷取畫面6於00:13:52至00:13:53,可見原告從系爭車輛的駕駛座一側下車。
⑸、擷取畫面8於00:14:03至00:14:05,可見原告再度從駕駛座一側上車。
⑹、擷取畫面9於00:14:40至00:15:11,可見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⑺、擷取畫面11於00:15:18至00:15:21,可見原告從系爭車輛的駕駛座一側下車。
⑻、擷取畫面13於00:15:27至00:16:22,可見原告與其友人站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的人行道。
3、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是擔服0時至1時的星聚點守望勤務。我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時我看到他原本是在停車場前面比較後方的位置,一開始沒有去理他,是因為後方車輛回堵才去盤查他。當我盤查他時,發現他有酒氣跟酒容,詢問他是否有飲酒時,他坦承有飲酒。我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大約30至50公尺(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就前開勘驗譯文內容(以下就證人甲○○部分均以員警甲○○記載):
⑴、編號3(見本院卷第124頁):00:26:33~00:26:45員警
周韋廷 :這要怎麼辦?員警甲○○:嗯?員警周韋廷:我們沒有,沒有看到,這要怎麼辦?員警甲○○:其實我有看到。員警周韋廷:你有看到?員警甲○○: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他開,他剛剛一開始停在後面又往前開。員警周韋廷:要測嗎?員警甲○○:可以啊。
⑵、編號6(見本院卷第125頁):00:27:36~00:27:39員警
周韋廷:啊我跟他講啦,你有看到他,你有看到他開嘛?員警甲○○:有,我有看到他開。
⑶、編號7(見本院卷第125頁):00:27:40~00:27:49員警
甲○○:你剛剛有開嘛?我們有看,我有看到你開過來嘛。原告:對啦,可是我是代駕,我要找代駕。員警甲○○:啊你,你就是不能開啊,你為什麼不等他,那你為什麼不等代駕來再開?原告:因為我想說上來再打電話。
⑷、編號8(見本院卷第125頁):00:27:50~00:28:04員警
甲○○:你喝多少?原告:我喝一點點而已。啊我也是真的要請代駕啦,要不然也不會把車停在這裡。員警甲○○:反正,反正你有,你有駕駛的這個動作,我剛就有看到你開過來嘛,對不對?原告:對啦,可是我真的是要請代駕啊。員警甲○○: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其實沒有要開,我只是等他。
⑸、編號9(見本院卷第125頁):00:28:05~00:28:15員警甲○○:對,啊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才一下子。員警甲○○:
一下子。現在22分啦,我等你15分鐘,喔。原告:好啊。員警甲○○:我們等一下會對你做酒測。
⑹、編號10(見本院卷第125頁):00:28:16~00:28:35原告
:可是,我真的是要請代駕啊。員警甲○○:你確實有駕駛這個動作啊,我們也確實有看你駕駛這個動作啊,對不對?原告:對,我知道啦。員警甲○○:所以我們照規定還是要來,有過就沒事嘛,沒過就,沒過就不好意思嘛,對不對。
⑺、編號12(見本院卷第125頁):00:28:55~00:28:58員警甲○○:你車子剛剛停哪裡?原告:停地下室啊。
⑻、編號13(見本院卷第126頁):00:28:59~00:29:08員警
甲○○:啊你怎麼不停,等代駕來再下去開就好?原告:不是,因為我找不到啊,我怕代駕找不到我啊。員警甲○○:你在上面等就好啦。原告:啊所以我……甲:真的不好意思,我跟你講一下,因為他剛剛手機掉在上面,他一直找不到。原告:對啊。
⑼、編號14(見本院卷第126頁):00:29:09~00:29:20員警
甲○○:沒有啊,他有開,他有駕駛上來這個動作,就確實就是有駕駛啊。啊如果說他在這裡等,然後等代駕來再帶他下去,不就不會有現在這個狀況。原告:對,我知道,因為不好意思,我剛剛手機沒帶。
⑽、編號18(見本院卷第126頁):00:31:26~00:31:31員
警甲○○:你喝厚的還是薄的?原告:啊?員警甲○○:喝厚的還是薄的?原告:喝,厚的。員警甲○○:喝厚的,喝……。
⑾、編號19(見本院卷第126頁):00:31:32~00:31:54原告
:但是我是真的有請代駕。員警甲○○:你有喝很多嗎?原告:喝,有一點,所以我真的有請代駕,代駕都到了啊。我真的沒有要開,我如果真的要開我就自己開了。員警甲○○:可是你就是連開都不能開啊。原告: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剛手機找不到,所以我先開上來,我就把車停在這邊,我也沒有想要自己開的意思。
⑿、編號20(見本院卷第127頁):00:32:14~00:32:27員警
周韋廷:你說你大概喝多少?你喝厚的?原告:喝厚的,啊我真的沒有想……員警周韋廷:沒有啦,今天不論你有沒有那個意思,就是你有這個行為的話,我們,發動了,發動了就是……原告:我知道啦,好,好,對不起,對不起。員警甲○○:我們就是照這個規定啦,對啊。
⒀、編號30(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00:38:31~00:39:01
(員警甲○○開始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單,員警間對話在此省略。)⒁、編號32(見本院卷第128頁):00:39:13~00:39:31員警
甲○○:OK,我們現在告訴你,我們等一下會對你實施做酒測的動作,那你可以選擇做拒測,但是拒測的話,你就是罰款最高18萬,然後車輛當場移置保管,然後汽車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取。原告:嗯。員警甲○○:然後要實施道安講習。
原告:嗯。員警甲○○:好,那你五年內有過酒駕的次數嗎?(原告搖頭。)原告:沒有。員警甲○○:沒有喔。(原告點頭。)⒂、編號33(見本院卷第128頁):00:39:32~00:39:37員警
丁:拒測那個18萬是累加的喔。原告:我知道。員警丁:你第一次18,第二次32一直加,那36一直加。
⒃、編號34(見本院卷第128頁):00:39:38~00:40:01員警
甲○○:好,那現在時間,110年10月8日,00時,33分。那這邊給你簽名確認。員警丁:這兩個,這一個確認你是
15,已經超過15分鐘,然後一個是拒測的,有跟你宣讀了。員警甲○○:還有這裡。(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單簽名。)⒄、編號49(見本院卷第130頁):00:48:41~00:49:10原告
:那個……員警甲○○:請說。原告:真的有必要這樣嗎?我真的請代駕了。員警戊:通知聯,通知聯要給他。員警甲○○:
可是我剛剛就跟你說了啊,你要在上面等啊,請他下去開啊。原告:因為其實我真的是有請代駕啊。員警甲○○:我們沒有說,我們沒有不相信你,你沒有請代駕啊,對啊。原告:有必要這樣嗎?員警甲○○:那個,你確實是有這個行為就是不行。員警戊:這邊要給他簽名。這邊,第一聯,跟他講。⒅、編號64(見本院卷第132頁):00:54:11~00:54:13員警戊:你確定有看到?員警甲○○:我確定我有看到。
⒆、編號66(見本院卷第132頁):00:54:17~00:54:25員警
甲○○:他從,我是沒有看到他從哪裡開過來,可是我看到他的時候,一開始是在後面,然後再往前開,然後下車。
⒇、編號68(見本院卷第132頁):00:54:45~00:54:57員警
甲○○:他自己也承認說,他從地下室開上來啊。員警丙:對啊,我剛剛問他,他也說是他開的。員警甲○○:我一開始問他,他就說我從地下室開上來。員警周韋廷:那如果今天是地下室就不行嗎?員警甲○○:沒有,他,他已經開出來了。
、編號69(見本院卷第132頁):00:54:58~00:55:03員警周韋廷:有要算,還不算?如果今天只是地下室……員警己:
地下室就沒有了。員警甲○○:地下室就不算了。員警己:因為它不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編號70(見本院卷第132頁):00:55:04~00:55:07員警
丙:至少他開這一段。員警甲○○:對啊,他已經開這一段了。員警丙:開那一小段,就算你,就算你衰了啊。
5、員警得以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法律上之依據無非以行為人可能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情形,是以,倘員警認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虞,自可要求行為人為酒精濃度測試。而員警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人可能有駕駛車輛與行為人可能有喝酒為判斷標準,而行為人是否實際上有駕車或飲酒,為其是否構成前開兩條之構成要件,與其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義務無關,並非指行為人有接受酒測義務之前提需有駕車,倘未駕車,而員警依證據判斷行為人有可能有駕車,且有證據認為其可能有飲酒,仍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定義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亦可對駕駛人要求酒測。本件原告深夜由KTV停車場駕車至系爭路段,而於系爭路段上駕車,有前開勘驗譯文及員警證述可證,依據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深夜由KTV出來,常有伴隨飲酒之高度可能性,就此情形,原告當日駕駛車輛之行為以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後因交通迴堵,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有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員警當有正當理由與原告對話,於其上前與原告說話,發現原告有酒容等情,原告亦於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告知其有請代駕,坦承其有飲酒,足使證人及在場員警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且原告已知本身已有飲酒而仍駕駛車輛,此有上開譯文可證(見譯文編號7、8),並佐以勘驗報告可知,原告已於道路上駕車行駛一小段距離,且其經員警詢問後,並經證人當場目擊原告有於道路上駕駛一段距離,並經其於現場與其他員警對話可知。是以,本件證人及其他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尚符警職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
6、原告雖主張該處非屬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能對其施以酒測等情,然此一規範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範,該條項之規範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換言之,於符合第1項、第2項任一項情形之時,經員警要求而拒絕酒測,即會構成違反該條項之情。而本件員警要求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並非係以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有停車接受檢查之義務,而係以警職法第6條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並依第8條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顯非可採。
7、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警職法第8條之情形,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使原告不得不酒測等情,但原告當時確有警職法第8條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