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HENMICHAELD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OHENMICHAEL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CohenMichael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徠補習班班主任 謝幸真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MichaelD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 (偵字第34984號卷第15-17頁)、 顏甄瑩 (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路○段00巷0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
法官唐玥
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Michael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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