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1行「民國111年7月5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5日後某日起」,並補充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偵卷第165-1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証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諾易通訊行店面,以及於上址透過網路經營蝦皮拍賣帳號「youmay0306」網路賣場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商標法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況前案於111年7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於店面、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未扣案(偵卷第17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楊証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連接線(傳輸線)、耳機插孔轉接器、耳機、充電頭、電池、充電組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三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後,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oumay0306」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上揭商標商品訊息,售出仿冒上揭商標商品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警上網瀏覽發現,於111年12月7日向楊証惠購買仿冒上揭商標商品1件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蝦皮帳號網頁列印資料、銷售訂單明細、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帳號交易明細、取貨包裝列印資料、貨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查詢、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