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樺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樺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內更正為「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另該欄內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 吳瑋康 部分之第8筆提領金額「30,000元」、編號3關於告訴人 柯秀 憓部分之第1筆提領金額「30,000元」、編號4關於被害人 洪綺 彣部分之提領金額「60,000元、60,000元」無須更正之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杰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晴轉多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宥珊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7至78、91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8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提款車手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上繳後對於原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欺告訴人陳宥珊部分及本判決更正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詐欺告訴人吳瑋康部分及本判決更正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欺告訴人 柯秀憓 部分及本判決更正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欺被害人 洪綺彣 部分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06號被告劉杰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劉杰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晴轉多雲」指定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杰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晴轉多雲」指定之人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宥珊111年5月7日14時1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 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1.111年5月7日15時34分許2.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3.111年5月7日15時36分許4.111年5月7日15時38分許5.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6.111年5月7日15時40分許7.111年5月7日15時41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2.同上3.同上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5.同上6.同上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6.20,005元7.11,005元2吳瑋康111年5月7日14時28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異常交易可協助取消云云1.111年5月7日15時27分許2.111年5月7日15時56分許1.45,002元2.17,987元1.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1.111年5月7日15時34分許2.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3.111年5月7日15時36分許4.111年5月7日15時38分許5.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6.111年5月7日15時40分許7.111年5月7日15時41分許8.111年5月7日17時27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2.同上3.同上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5.同上6.同上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8.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6.20,005元7.11,005元8.30,000元3柯秀憓111年5月7日14時4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2.111年5月7日15時58分許1.49,989元2.49,985元1.000-000000000000.同上1.111年5月7日17時27分許2.111年5月7日17時27分許3.111年5月7日17時31分許4.111年5月7日17時31分許5.111年5月7日17時32分許6.111年5月7日17時33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2.同上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4.同上5.同上6.同上1.30,000元2.20,000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6.7,005元4洪綺彣111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11年5月7日15時37分許2.111年5月7日15時39分許1.99,990元2.20,021元1.000-000000000000000.同上1.111年5月7日16時48分許2.111年5月7日16時49分許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2.同上1.60,000元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