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原淨重為0.6440公克;附
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原淨重為0.8050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原淨重為4.23公克。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鄭宗炫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㈢被告鄭宗炫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株(驗後淨重0.638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2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驗後淨重0.802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3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黑色包裝即溶包1包(驗後淨重3.1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刑鑑字第1110089375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0號被告鄭宗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鄭宗炫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鄭宗炫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洗車場執行搜索,在鄭宗炫辦公室桌面、抽屜、走道櫃內查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洗車場職員 張裕明 、 劉恩廷 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86號)、張裕明、劉恩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89375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與扣案毒品成分內容未符,容有誤會。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愷他命1袋(驗後淨重0.0105公克),另由權責機關依法審酌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株(驗後淨重0.638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2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驗後淨重0.802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3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黑色包裝即溶包1包(驗後淨重3.1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刑鑑字第1110089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