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陳俊鴻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E93673號、第78-A00E93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A00E93673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E93673號、第78-A00E93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與通河西街二段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子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移送被告,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遂於11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雖曾因被告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而受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然該裁決書係於111年3月10日寄存於臺南關廟郵局,而伊於111年3月間係在臺北工作、居住,故無從收受該裁決書,致逾越111年4月21日之繳送期限,而遭註銷機車駕駛執照。
㈡關於伊闖紅燈違規部分,請提出相關採證照片佐證。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
規地點,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如乙證3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延平北路六段往通河西街二段方向行駛(東南轉東方向),當時原告所面對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詎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2/1010:
35:57處,竟無視該圓形紅燈號誌,而闖越停止線意圖左轉銜接路口,經於同路口停等紅燈之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其後,舉發機關員警遂上前向原告實施攔查,對原告製單舉發。準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本件原告雖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有拒簽、拒收之情形,惟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原告於員警攔停舉發後,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亦拒絕收受(如乙證1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下方「簽收別」欄位登載「拒簽拒收」),然而員警當時已向原告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如乙證1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下方「簽收別」欄位登載「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以及乙證3員警答辯書六(二)記載「行為人拒簽收,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告知相關權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
㈢關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因紅燈右轉(單號:A00E9P457),處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110年8月13日因闖紅燈(單號:A00E9R490),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有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於111年3月7日製開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111年3月10日寄存於關廟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即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⒉因原告未於前開裁決書中所定限期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
其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遂依照該裁決內容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⒊倘原告能提供其111年3月份「非」居住於○○市○○區○○路00
巷0號(證明確實居住於其他處所)之手機、水電帳單且署名為原告之相關證明,被告可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明重新予以審查,並為後續裁處。
⒋被告對原告以前處分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書,駛執照限於111年4月6前日繳送,講書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4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1年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4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就上開裁決書主文第二段部分,係屬學理上所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且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且非屬不具效力之預告行為,而發生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係待該裁決處分確定後,始依該易處處分內容循序執行,故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要件。是以,被告自得依該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含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畫面顯示「202
3/02/1010:35:38」。員警騎乘機車停與其他機車均於延平北路七段(過路口後則為延平北平六段)與通河西街二段之路口之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通河西路二段則為綠燈,汽機車均正常通行。(依職權調閱之GOOGLEMAP街景圖,可見路口之延平北路段段為五車道,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最外側二車道前方為機車待轉區。而路口則為五個燈號誌,最左側為紅燈,左二為秒數燈,中間為左轉箭頭綠燈,右二為圓形綠燈,最右側為右轉箭頭綠燈),可見該路口最左之號誌燈紅燈亮起,左二並有秒數燈讀秒中。於時間103:35:57,該路口仍為紅燈時,系爭機車騎士出現在最外側車道靠近路邊緣石處且越過停止線,並為左轉通河西街二段之行為。員警則同時左轉跟隨其後,並攔下原告至路邊。」,此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其行向之前方路口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之時,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為左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就甲處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前處分未合法送達,
致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及吊銷,始遭被告以甲處分為裁罰等情。經查:
⒈前處分係被告於111年3月7日以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而裁罰:「一、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書,駛執照限於111年4月6前日繳送,講書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4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1年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4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縱有未履行原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被
告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再次將各該處分書送達原告,使原告知悉並有救濟之機會,而非以附停止條件之甲處分,逕行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註銷駕駛執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即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應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合法吊銷,其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甲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乙處分為裁罰,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甲處分為裁罰,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訴請撤銷甲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