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建
戴若家(原名:戴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兒童吳○蓁(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吳童 )為甲○○、乙○○(真實姓名詳卷,乙○○現已改名為李○宸,為方便對照卷內證據資料,以下仍稱「乙○○」)所生之女兒,甲○○自101年9月間受僱於名耀工程行,且前因與乙○○感情不睦而分居,遂約定吳童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甲○○遂自101年9月21日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名耀工程行宿舍(下稱中正路宿舍)內,嗣甲○○自102年
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於同日20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內,將吳童託予被告丙○○、戴瑩(已改名丁○○,下仍稱戴瑩)及 邱建斌 照顧,之後,吳童並於同月22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宿舍(下稱芬草路宿舍)居住,而吳童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戴瑩、丙○○對吳童依契約則係負有應扶助、扶養及保護等義務之人。詎於甲○○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照顧、管教吳童期間,因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耐煩,被告戴瑩、丙○○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戴瑩、丙○○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另 莊至豪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判決)雖無上開之義務,惟其與被告戴瑩、丙○○亦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在芬草路宿舍,被告戴瑩欲將吳童趕出,叫吳童拿1個塑膠袋去把自己的衣物收拾起來,說等垃圾車來就跟著走,叫吳童回去他家,這邊不給她住後,繼由莊至豪騎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吳童,而被告丙○○則另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在後,莊至豪將吳童載○○○鎮○○路、無人居住、人煙○○○鄉○○路上後,不顧吳童年僅5歲,當時下雨又屬冬季,仍將吳童棄置、置其安危於不顧,因認被告丙○○、丁○○2人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第268條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參照)。再者,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而在同一訴訟中,其起訴之效力及審判之範圍如何,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即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故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所謂基本社會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
三、依上所述,同一被告、同一犯罪處所、相同犯罪態樣,惟犯罪時間不同,即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之後」(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法條之論述記載: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見起訴書第2頁),是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應係本案被告2人有無於
102年1月22日後即被害人吳○蓁之父親甲○○南下高雄後,共同遺棄吳○蓁,至於102年1月10日前之行為,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審理,因依起訴書所載因102年1月10日甲○○始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而將吳○蓁託予被告丙○○、丁○○照顧,故如係102年1月10日前即甲○○南下高雄前被告丙○○、丁○○2人如有遺棄吳○蓁之行為,所涉及之法條為刑法第293條第1項無義務遺棄罪嫌,即非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94條第1項有義務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且並不得為變更起訴法條。除另經證明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可認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外,即無從審理。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2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
44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為證,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9至20頁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22至23頁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證人甲○○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在丙○○公
司工作?)是。」、「(問:係何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叫做名耀工程行。」「(問:是否有經名耀工程行派至高雄工作?)有。」、「(問:這是何時的事情?)101年12月時。」、「(問:之前你均稱為102年1月10日,對於筆錄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是否知道吳○蓁有次遺失、不見之事?)那時候我在工作,回來他們有跟我講。」、「(問:這是在你去高雄前還是高雄之後發生的事?)之前。」、「(問:你是否知道因何故所以吳○蓁丟掉?)當時我不知道。」、「(問:回來何人告訴你?)我幫我女兒洗澡時,我發現她有輕微擦傷,也不是說丟掉,他們跟我講說,她有一個阿婆帶她走。」、「(問:平常你在草屯上班時,是否每天都有回去宿舍?)每天都有回去。」、「(問:那時吳○蓁是否都是由你照顧?)晚上是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⒉證人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案件及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證稱:吳○蓁被人載至里長處之事,公司的人都知道,當日我下班回到公司,丙○○有告訴我,因他載吳○蓁至他住處(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吳○蓁自行在外面走失,被一位婆婆載走至里長處所,我不知道當時是否吳○蓁遭莊至豪及丙○○騎機車載出棄置,我當天有問吳○蓁,她當時並沒有告訴我如何被載走之事等語(見前案警卷三第17至18頁)。
⒊是以證人甲○○於前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吳○蓁遺失
之事,係發生在其南下高雄前即102年1月10日前,而非在
102年1月22日之後。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至豪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至豪於前案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遺棄吳○蓁之事是在
101年,我不知道發生的時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1231號卷〉三第93至94頁、第104至105頁)。
⒉證人莊至豪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10月4日審理時
證稱:「(問:去年10月間,你為何會把小女童丟在外面,讓一個阿婆載她找回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一第155頁反面)。
⒊是以證人莊至豪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害人吳○蓁遺失之事,並非發生在102年間之事。
㈢關於證人簡 益達 及 黃鈺文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 簡益達 於前案警詢及102年5月20日偵訊證稱:此事是
在我生日前一段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前案偵1231號卷二第14頁、第23頁)。
⒉證人黃鈺文於前案警詢及102年6月3日偵訊證稱:此事發
生在簡益達生日前一段時間等語(見前案偵1231號卷二第63頁、第70頁)。
⒊而證人益達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上開偵訊筆錄第22頁
受詢問人欄所載),足認被害人吳○蓁遺失之事,應係發生在101年12月8日之前,而非發生在102年1月22日之後至其於同年2月7日昏迷前之事。
㈣證人 洪智捷 即御史里里長於前案102年4月19日偵訊證稱:
此事發生大約於5個月前等語(見前案偵1231號卷一第279至280頁)。是依證人洪智捷上開證述,足認被害人吳○蓁遺失之事,係發生在101年11月左右之事,而非發生在102年間之事。
㈤至於證人邱建斌雖於前案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
理時證述吳○蓁遺失之事是在102年1月10日甲○○南下高雄之後之102年1月間某日(見前案偵1231號卷一第53至54頁、第85至86頁;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二第7頁),然證人邱建斌嗣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院審理時陳稱:小女童從
101年(應係102年)1月份之前就已經住在南投縣○○鎮○○路○○○號,另外在100年(應係101年)約10月份時就發生小女童因為早上起床哭鬧,惹戴瑩生氣,所以丙○○和證人(指莊至豪)把小女童戴出去棄置在農田小徑上等語(見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二第41頁),是以證人邱建斌所述被害人吳○蓁遭被告丙○○、莊至豪載出去而遺失之事,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邱建斌所證述吳○蓁遺失之事係在10
2年1月10日之後發生之詞,又與證人甲○○、莊至豪、簡益達、黃鈺文、洪智捷上開證述均不同,應係其記憶有錯置之情形而不可採,是證人邱建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述吳○蓁遺失之事係發生在102年1月10日證人甲○○南下高雄之後發生之陳述,並無足採。
㈥另其餘證人 洪國恩 、 古國照 均有因吳○蓁不見了而幫忙尋找
,然其等均無證述發生之時間(見前案偵1231號卷一第295頁;前案偵1231號卷二第122頁;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一第194頁),是以自無從由證人洪國恩、古國照之證述認定本案發生之時間。
㈦至於檢察官所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判決
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該2份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本件吳○蓁遭遺棄之事,而僅於理由認定:證人洪智捷於102年4月19日偵訊證稱:距離現在大約5個月,當天下著雨,1位婦人在東山路15號再往南邊一點的小路,沒人居住的那一帶,看到被害人在路上○○○鄉○○路都沒人,她看到就把被害人帶來交給我,身上帶塑膠袋內裝1件衣服等語;邱建斌於警詢供稱:戴瑩(按即被告丁○○)因被害人哭鬧,要將被害人趕出,被害人自行上樓收1袋衣服後,由丙○○騎機車,少年莊○豪騎另1台機車搭載被害人至御史里登輝路,將被害人棄於路旁,後來被害人被1名婆婆騎機車載走至洪智捷處,洪國恩就至派出所詢問有無尋獲走失小朋友,後始由戴瑩將被害人帶回等語;邱建斌於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害人原本還在樓上,後來被害人下來之後哭喪著臉,戴瑩就叫被害人拿1個小塑膠袋去把自己的衣物收拾起來,等等垃圾車來就跟著走,叫被害人回去她家,這邊不給她住,而當天外面在飄雨,我記得丙○○叫少年莊○豪騎機車跟著被害人去,丙○○騎在前面,少年莊○豪騎乘另臺機車搭載被害人,要把被害人丟東山路那裡等語,可知當時下雨之際,少年莊○豪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暫放於無人居住○○○鄉○○路,又觀之少年莊○豪指認叫被害人等待之地點照片4幀,該處確屬人煙○○○鄉○○路,如以成年女子獨處該處,猶嫌危險,遑論年僅5歲之被害人,少年莊○豪卻在下雨時,不顧被害人受淋雨之苦,將之置於該處,隨即離去,顯係棄置被害人於該處之意甚明,益徵丙○○早已對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頗感無奈,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可理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卷第2頁、第19至2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2頁、第22至23頁),然上開二判決亦均未認定本件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
㈧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丙○○、丁○○2人確有於10
2年1月22日之後,對被害人吳○蓁以上述方式為遺棄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丙○○、丁○○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丙○○、丁○○2人是否另有於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之時間對被害人吳○蓁為遺棄之犯行,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被告丙○○、丁○○2人既均堅決否認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涉犯遺棄吳○蓁犯行,而證人邱建斌上開證述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又與證人甲○○、莊至豪、簡益達、黃鈺文、洪智捷等人上開證述均不同,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2人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遺棄吳○蓁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2人確有於102年
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遺棄吳○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
2人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
1月22日之後)遺棄吳○蓁之犯行,被告丙○○、丁○○2人被訴於102年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遺棄吳○蓁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認定被告丙○○、丁○○2人確有於冬天季節(12月或1月間),又值下雨之際,棄置吳○蓁之事實及行為,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
9號判決足證被告丙○○、丁○○2人對被害人之傷害、遺棄等行為,應係在被害人之父甲○○南下高雄工作之後,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苟甲○○當時尚未前往高雄,被告丙○○、丁○○2人斷無做出任意傷害及遺棄被害人之理,佐以證人邱建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吳○蓁遺失之事是在102年1月10日甲○○南下高雄之後102年1月間某日與上情相符合,應可採信,均可足認被害人遺失之事,確係發生在102年1月間無訛。至於證人甲○○在貴院之陳述,與其之前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事後迴護被告丙○○、丁○○2人之嫌,自無足採信。原審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對於不採信系爭2判決所認定理由,並未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丙○○、丁○○2人於102年1月間某日(1月22日之後)遺棄吳○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