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乙 凡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乙凡 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悉與上開土地毗鄰屬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地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國有林事業區,且為同條第8款之保安林,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李乙凡可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占用本案土地,竟仍基於縱逾界占用本案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自民國105年1月11日某時起,持續擅自使用不明工具砍除本案土地上所種植面積約0.228公頃(見附圖一大甲溪事業區83林班李乙凡濫墾及設水塔位置圖其中標示0.228公頃者,下稱附圖一)之二葉松44株、紅檜3株、扁柏14株及狹葉高山櫟3株,於105年5月18日前某日,又擅自砍除本案土地價值不詳之林木1株,並在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約為16.68平方公尺之G部分,架設水塔1個,以上開方式在本案土地進行開墾以種植高麗菜,而持續占用、使用,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於105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林班地巡視查看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乙凡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 劉建明 、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保林技正 廖錦偉 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府農林字第107、871、14826、15494號保安林地告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5001212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5年5月19日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85林班○○○鄉○○段○○○號)李乙凡開挖砍除林木表、105年1月21日大甲溪事業區83林班現勘記錄、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05年5月19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森林法現場照片、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濫墾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7月17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50002616號函及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李乙凡濫墾及設水塔位置圖、大甲溪事業區笫85林班○○○鄉○○段○○○號)李乙凡開挖林地砍除林木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埔地二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可按(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6至26頁、見偵字卷第20至31頁、第35至41頁、第14至15頁、第27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32頁、第67至78頁)。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辯稱:本案土地原係未登記之
土地,直至97年12月29日才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101年
2月7日才補辦編定,伊時李乙凡占用木蘭段第46地號土地之A部分,已逾20年以上,李乙凡係誤以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手續已經核准通過,才便宜行事順便整理本案之土地,無心而逾越原本耕作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然查,本案土地原係未保存登記土地,於97年12月29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01年2月7日補辦編定乙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2年6月6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鄉○○段○○○號土地所使用2000公頃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及土地四鄰任一人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9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1714號函及函附證明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1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7838號函及函附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管理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申請書及種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30頁、第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2頁)。是被告縱或不確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毗鄰之本案土地之確切實際界線為何,然定明知其長期占用本案土地種植高麗菜,否則焉有於102年6月6日提出上開文件申請將其所使用之部分本案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可能,是被告長期占用本案土地,無合法之權利至明。而證人 王力弘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為南投線仁愛鄉公所約聘人員;我沒有跟李乙凡講可以往前延伸14公尺,但李乙凡申請增劃編的範圍包○○○鄉○○段○○○號土地在內;被告申請增補原住民保留地的案子,初審我們沒有報出去,因為範圍面積無法釐清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311至317頁),核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排定102年6月14日會同被告等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林班地界線與保留地界線無法確認,請公務機關、鑑界該林班界實際範圍,釐清權責機關後續辦」,被告亦於該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相符,有南投縣仁愛鄉102年6月6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0381號函、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0頁)。會勘結論實甚為明確,是被告明知就本案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乙案,未曾經主管機關核可。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執意為上開墾殖行為,且擴大墾殖面積不小,其所辯誤認經同意,主觀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該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考)。然查,觀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知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毗鄰之本案土地右側地表於104年6月10日雖有部分呈土黃色裸露,然於105年11月4日時,本案土地右側地表呈土黃色裸露擴大,顯見原本地貌於被告為上開墾殖後已有改變。又就被告上開墾殖行為是否已至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東勢林管處回函:「...李乙凡砍除係大部分屬00年生、胸徑20、30公分以上林木,將屆成熟期林木,正是森林對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發揮最大功效時期,卻遭移除破壞:上述違法墾殖行為等同移除表土上層自然保護層,使雨水直接沖刷土壤,中耕翻土,使原本固結之土壤瓦解,土粒隨雨水流失,整地設置菜圃、移除枯枝輔層,雨水無法隨根系滲入土壤形成水源涵養,造成地表逕流並匯流衝擊下方林地,有引發下方林地災害疑慮,如照片所示未經墾殖林地與菜地間係截然不同的地表保護效果;闢地種菜形成單一人工環境,施用農藥、肥料,另致害生態環境及野生動物」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6年6月20日勢政字第1063104184號函及函附照片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至11
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被告上開墾殖行為已呈現地表裸露,雨水逕流集中出現蝕溝之情。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堪認被告上開墾殖行為,使本案土地地表已呈現土黃色裸露,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土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實已該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之情形而造成水土流失。況本案經原審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結論略以:「...2.現場屬國有保安林區,其植被應為完全覆蓋,當開發區內有新植蔬菜苗栽,其地表幾近裸露,而未見維持植生覆蓋及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作為,且開挖區上緣往下降挖逾1.5公尺,已屬深開挖行為,同時挖掘面上緣層幾乎無土壤,且多件岩層出露...3.國有保安林區經開挖後,已對其坡面進行墾殖,地表現況有翻犁淨耕行為,未見有任何截排水處理,當有地勢漫流...4.區內整坡挖填作業後之墾殖現狀,在相鄰保安林區內高大林木生長頹勢及傾斜,顯係林木基部已有表土流失,使其根系裹握土層能力不足所致...同時因未針對地表水進行坡地截排水系統或流末處理,致現地坡面下側有逕流集中,且出現深度及寬度分有大於0.1公尺及0.5公尺之蝕溝...」乙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2月22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113號函及函附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檢附照片說明(見原審卷第162至169頁)存卷可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所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㈣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其辯稱:被告就其所○○○鄉
○○段第53、53之5地號等2筆土地曾於104年1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農業整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其亦曾於本案土地為相同施作,鑑定報告指摘被告整坡作業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諸條文規定不合,顯屬有誤,被告原擴墾部分未曾有水土流失災害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惟查,經原審法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有關曾核准被告何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回覆稱:「...二、查本○○○鄉○○段53及53之5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本府104年11月30日以府農管字第1040241709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核准內容為『農業整坡』,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且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5條規定略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四、牧地之開發,已維持原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故農業整坡應保留原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不得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另本府並於前開號函通知申請人應遵照說明三㈣『...申請範圍內進行並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之情事...』及㈦『開工前請台端事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開挖至他人土地,請自行負責』等事項辦理...
三、另查本案木蘭段46地號土地,本案目前尚無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相關申請紀錄...」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70084598號函及函附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40241709號函、會勘紀錄表、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件審核表、會勘照片(見原審卷第231至238頁),是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於其所有本案毗鄰土地上簡易水土保持為「農業整坡」,並不得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更遑論未曾核可被告於本案土地為任何簡易水土保持,是其辯稱本案土地僅需設施簡易水土保持設施,即符合法令標準,其所為並未致水土流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㈤被告於本院期日辯稱其就占有土地新擴墾之部分,業已設法
回復原狀(108年3月12日狀),並就占用範圍退縮10公尺,及有補種苗木,請求從輕云云,然查本案早於105年5月30日即經東勢林管處告發偵辦,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就其擅自墾殖,造成水土流失之後果毫無任何補救措施,數年來任憑損害擴大延伸(詳上揭林管處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2月22日屏科大水字第1074500113號函及函附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檢附照片說明),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被告為求減輕,始誑稱伊有退縮補種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東勢林管處查明現場狀況,經東勢林管處函覆本院「有關李乙凡占用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108年4月8日現場照片,其所設置之水塔未移除,並在該地內增設圍籬,新設灌溉水管,堆放物品及增設電力設施」,有該處108年4月9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函附本院卷可按,再佐以卷附辯護人於108年5月8日答辯狀所附照片,被告迄今仍占用圈圍本案土地(被告於本院供承照片所示黃土部分係其非法占用之本案國有土地,以照片中綠色圍網位置觀之,顯然被告仍利用綠色圍籬圈圍占用本案土地)。被告擅自砍除00年生、胸徑20、30公分以上林木,任水土嚴重流失,現場迄今仍係黃土裸露,無任何植被披覆保護,其罪愆豈係種植盞盞數株小樹苗所能彌補,本院認被告迄今仍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無從減輕。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未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現狀已經本院函請東勢林管處履勘查看,並經該處函復本院(詳上述函),事證已至臻明確,本院自無再為履勘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按森林法第51條規、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論處,而占用為墾殖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占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又被告於墾殖過程中毀棄保安林木,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占用本案土地,反覆墾殖,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反覆占用、墾殖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第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國有保安林地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之水塔,屬被告犯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墾殖、設置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東勢林管處同意,於105年1月11
日起,擅自砍除木蘭段4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面積約0.204公頃之紅檜、台灣杉,而在本案土地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約4910.63平方公尺之A部分,種植高麗菜、架設圍網及鋪設農路;並於105年5月18日前某日,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各約為18.08、18.08、17.19、28.26及28.26平方公尺之
B、C、D、E、F部分,分別架設水塔共5個,以此方式占用及使用國有保安林區,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我77年起就在木蘭段46地號上面耕作了,因為邊邊那裡是我的土地,因為以前沒登記,當時林務局跟鄉公所都有去會勘,因為臨界不清,不是他們的管轄,沒有設置那麼多水塔,只有3個水塔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經查,證人王力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就他墾○○○鄉○○段○○○號土地,向貴所提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有,是跟木蘭段48地號、50地號一起併案申請的,記得是被告的家人;(問:證人剛才說本件申請有疑義,是林務局有何疑義讓本件申請沒有通過?)當時我有特地跑去找東勢林管處的主管,討論結果他們跟我說是沒有辦法確定範圍,以我認定類似未登錄地,我第一個想到是國有財產署,後來我們有跟縣府討論再排一個時間去現場確認,沒有通知申請人會同,後來也有通知國有財產署去現場,他們用PDA衛星也無法確認,之後結論就是請我們公所及縣府去把範圍測出來,但是礙於經費不足無法去把這個範圍釐清,所以時間有拖到等經費來才去確認範圍,中間可能發生這些事情;(問:保留地與46地號土地的界線,即使是國有財產署去現場,也無法確認是他們的?)是,中間可能有一塊是未登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廖錦偉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5頁即附圖一】編號2、3黃色線中間原擴墾林地0.204公頃,證人是否知悉這塊區域是在何時擴墾?)已經是菜地,所以看不出來何時擴墾。可以確認編號3、4黃色線中間新擴墾林地0.228公頃這塊是新增的,是怪手整地、砍除樹木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大致相符。況本案土地確於97年10月20日因補辦編定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排定102年6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結論為「本案林班地界線與保留地界線無法確認,請公務機關、鑑界該林班界實際範圍,釐清權責機後續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現場之情勢觀之,被告擅自占用此部分本案土地時,是否確已知悉該占用部分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情形,並非無疑。又證人廖錦偉證稱:(問:證人剛才提到現場有六個水塔,你認為這些水塔都是被告設置,請問證人根據何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據現場6個水塔的管線全部都有相接通,而且管線是從圖這邊高處流下來,再供這一塊使用;(問:證人剛才所述6個水塔設置的位置都在山坡的高處,是否如此?)是;(問:6個水塔水管通往何處,證人是否有在現場開水看是否通到何塊土地灌溉?)因為水塔不是我們設置的,所以不能去開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部分水塔係被告所設置,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F部分水塔係占用本案土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即105年1月11日起擅自墾殖面積約0.228公頃及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水塔)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起,擅自砍除木蘭段4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如附圖一面積約0.204公頃之紅檜、台灣杉,及占用附圖二所示A至F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稱伊已拆除上述綠色圍籬,及移置本案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水塔云云,然本案國有土地原係林木葱郁,水土涵養良好,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大肆砍伐墾殖,即便由其辯論終結後所具照片觀之,現場國有土地仍係黃土曝露,無法避免雨水沖刷流失,絲毫無復育跡象,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既未填補,返還國有土地原係其義務,是本案並無減免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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