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章傑為 黃秀 直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 黃秀直 同意,趁黃秀直住院時,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秀直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擅自盜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參後述)。
二、黃章傑取得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載方法,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領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甲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列金額得手,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轉帳至乙帳戶後,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從各郵局等金融機構所設置ATM自動付設備領得黃秀直所有之金額,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二)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手法,致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領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提領甲帳戶內存款15萬元、30萬元及1000元均得手。
(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黃秀直所有乙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從郵局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非法領取黃秀直所有之存款共計8萬3300元。
三、嗣因黃秀直出院返家,發現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失竊,又遭人盜領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始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秀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定。又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也規定甚明。查告訴人黃秀直為被告之養父,乃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又本件曾於偵查中經告訴人聲請調解,先後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巿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而由彰化縣彰化巿公所以106年12月27日彰巿民政字第1060052391號函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節,亦有上開彰化巿公所函、彰化縣彰化巿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紙等存卷可憑(見調偵字第44號卷第1至3頁),則有關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部分,即應視為告訴人於上開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合法,本院自得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章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住處取得告訴人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並分別提領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他,也是告訴人告訴他密碼,而同意他提領,以支應住院期間開銷與醫療費用,他並無任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陳明,先後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0至13、29至31頁,調偵字第44號卷第10至11、17頁);並有:⑴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在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0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1100072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以上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5至21頁、第34至69頁);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2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74018361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06年7月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22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200047號函覆告訴人於106年7、8月間在該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7年7月13日彰化營字第10750020971號函所檢送甲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7紙、甲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份、乙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1件(以上見調偵字第44號卷第13至14、21至28、
32、35頁)等存卷,而可擔保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2.又參前述所查得告訴人當時住院與醫療費用等證據資料,可知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間分別為106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而門診急診共三次,分別為106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至20日、同年7月29日至31日,且均以重大傷病身分就醫,部分負擔金額為0元,且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皆由中央健保局給付,告訴人僅自付膳食費用1023元及368元,合計1391元(見調偵字第44號卷第32、35頁)。
3.再者,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前,甲帳戶原有存款86萬1400元、乙帳戶則有存款8萬3349元等情,亦有甲帳戶存摺影本、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存卷可明(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9頁、調偵字第44號卷第35頁)。
4.根據上情,告訴人雖於106年7、8月間數度住院或接受門診治療,然花費有限,審度常情,顯無必要須將甲、乙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被告,而由被告提領多達94萬餘元,致各該帳戶存款幾無所餘,由是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並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實,難以採信。
5.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述:我總共提領94萬4300元,繳電信費用約5000元,還債約2000元,剩餘金額都去打電玩花光了,我父親不知道我把錢花在電動上等語(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9、30頁),更於原審坦承:父親住院開銷沒那麼大,因為我打電玩需要錢,是打類似 柏青哥 的賭博性電玩(見原審卷第52頁)。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提領94萬餘元,幾皆為其花費在電玩上。從而,案係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再非法提領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已可令一般人均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6.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足以認定;至其上開否認之辯解,則查非可採。
四、論罪及沒收等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舊法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僅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餘無變更;經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有關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等部分,被告各次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同一日所為,並皆從甲帳戶內提領存款,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領取之10萬元轉入乙帳戶後,隨即利用乙帳戶之提款卡,將該10萬元陸續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察其上開犯罪目的與過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密集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3至6等所示犯行,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被告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密集違法從郵局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也難強行分開,自社會通念觀察,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合理,故亦屬接續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之㈡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部分,被告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皆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普通竊盜、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3至6等部分,被告共領得4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犯罪事實欄之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等各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5萬元、30萬元及1000元,亦均無扣案,皆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3.另犯罪事實欄之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2等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款合計8萬3300元,也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4.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高度替代性,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
5.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件提款單,因已提出向該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外,還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此部分也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等刑事判決要旨)。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受害情節時,僅稱其損失94萬餘元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未提及存摺與印章失竊。又參前開查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顯有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提領帳戶內金額。然告訴人既無指訴失竊存摺與印章,即可見被告於提領其存款後,便物歸原處,而未見有何欲終局保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僅取而供一時之用。此參前開說明,因欠缺意思要件,自難論以竊盜罪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提款卡2張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而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非法提領其存款,先後實施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非法貪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犯後未見悔悟,也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於物流業擔任理貨員,月薪約1至2萬元間等所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與宣告沒收如前所述,且說明公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部分,因欠缺意思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未違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對各罪之科刑與所定執行刑亦屬適當,合於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內部性、外部性等界限,應予維持;至犯罪事欄之竊盜部分,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科,縱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等判決意旨參酌)。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提起上訴,指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原判決對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適當。然參前述調查所得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指稱失竊其存摺和印章,且被告顯係一時取用後即歸原處,確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亦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本件所有犯行;惟依前揭各項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事實欄與之㈠至㈢等各項犯行無誤,原判決復無違誤不當,已見前述,故其所為上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2至5等部分,得上訴。
附表三編號1、6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帳戶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領款方式│領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26日│臺灣銀行│偽造告訴人黃秀│160,000元、150││││彰化分行│直提款單後臨櫃│,000元,合計31│││││提領甲帳戶內之│0,000元│││││存款││├──┼──────┼────┼───────┼───────┤│2│106年7月26日│臺灣銀行│偽造告訴人黃秀│100,000元││││彰化分行│直提款單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並轉帳至││││││乙帳戶││├──┼──────┼────┼───────┼───────┤│3│106年7月28日│臺灣銀行│偽造告訴人黃秀│100,000元、50,││││彰化分行│直提款單後臨櫃│000元,合計150│││││提領甲帳戶內之│,000元│││││存款││├──┼──────┼────┼───────┼───────┤│4│106年7月31日│臺灣銀行│偽造告訴人黃秀│150,000元、150││││彰化分行│直提款單後臨櫃│,000元,合計30│││││提領甲帳戶內之│0,000元│││││存款││├──┼──────┼────┼───────┼───────┤│5│106年8月1日│臺灣銀行│偽造告訴人黃秀│1,000元││││彰化分行│直提款單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二(乙帳戶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領款方式│領款金額(│附註││││││新臺幣)││├──┼──────┼────┼───────┼─────┼────┤│1│106年7月25日│彰化市西│持告訴人黃秀直│13,000元│││││門郵局│所有之乙帳戶提│││││││款卡至郵局ATM│││││││提領│││├──┼──────┼────┼───────┼─────┼────┤│2│106年7月25日│彰化市永│持告訴人黃秀直│20,000元、│││││安郵局│所有之乙帳戶提│40,000元、││││││款卡至郵局ATM│10,000元、││││││提領│300元,合│││││││計70,300元│││││││││├──┼──────┼────┼───────┼─────┼────┤│3│106年7月26日│臺中市嶺│持告訴人黃秀直│7,000元│為附表一││││東郵局│所有之乙帳戶提││編號2所│││││款卡至郵局ATM││匯入款項│││││提領│││├──┼──────┼────┼───────┼─────┼────┤│4│106年7月26日│彰化市南│持告訴人黃秀直│12,000元│為附表一││││瑤郵局│所有之乙帳戶提││編號2所│││││款卡至郵局ATM││匯入款項│││││提領│││├──┼──────┼────┼───────┼─────┼────┤│5│106年7月27日│彰化市永│持告訴人黃秀直│20,000元、│為附表一││││安街郵局│所有之乙帳戶提│20,000元、│編號2所│││││款卡至郵局ATM│20,000元、│匯入款項│││││提領│20,000元,│││││││合計80,000│││││││元││├──┼──────┼────┼───────┼─────┼────┤│6│106年7月30日│不詳│持告訴人黃秀直│1,000元│為附表一│││││所有之乙帳戶提││編號2所│││││款卡至不詳之││匯入款項│││││ATM跨行提領│││└──┴──────┴────┴───────┴─────┴────┘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之│黃章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之│黃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㈠部分(即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至2、附│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二編號3至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之│黃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㈡部分(即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一編號3)│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之│黃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㈡部分(即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一編號4)│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之│黃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㈡部分(即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一編號5)│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之│黃章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㈢部分(即附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編號1至2)│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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