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友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白友輝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上午4時7分許,途經 黃秀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推開鐵門之方式,侵入黃秀春上址住處1樓後陽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秀春晾曬在後陽台上之男性內褲4件、女性內褲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秀春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14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手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1紙(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認被告有「攀爬圍牆」之行為部分,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堅稱是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未關,推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30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是攀爬圍牆或推門進入我住處後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攀爬圍牆之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攀爬圍牆之情,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怡神養性、身心健全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推開鐵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竊取內褲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同一時、地竊取之內褲,固分屬2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8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3罪)、5月確定,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上開甲案、乙案分別於108年5月22日、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甲案或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酌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僅侵入後陽台行竊,對於他人居住安寧之妨害情形較為輕微,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所騎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5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26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4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本件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男性內褲4件、女性內褲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男性內褲│4件│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女性內褲│1件│未發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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