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24號原告 林亮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告已繳納罰鍰,故原裁決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部分有誤,應予刪除。被告遂於109年10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57頁及第11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亮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2日19時53分(裁決書誤繕為「7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黃線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將該車依規定移置保管,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處停車區從民國98年12月23號起至109年7月17號左右,上班時間從下午6點至隔日上午7點止,均屬允許黃線暫時停車區。但至109年7月下旬○○○區○○○路後竟改變原約定的停車時間,導致原告車輛遭罰。
2.該停車區屬蘆洲國中校地,社區人士已於98年12月3日與當時的蘆洲國中校長 楊逸源 取得協調,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區局暨消防局等單位,認可同意允許於下午6時開放停車至翌日上午7時止,且已實施近11年。現道路經重新維修後竟改變原有的協商,誠非政府失信於民的作為,原告依規定暫時停放車輛遭罰與原協商衝突,請退回罰款,符合政府公正施政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3.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區○○路○○○號前的黃實線上,未上下人客、貨,也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並不符合前開實務見解臨時停車,是屬於停車狀態,而系爭汽車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訛,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區○○路○○○號前黃實線上,即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4.至原告所稱協商一事,經本處向主管單位查詢後:⑴本府交通局以109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28856號函
回復道:「案涉本市○○區○○路『蘆洲國中』○○○區○○路○○○號)對於禁止停車黃線開放停車時間協商疑慮,經檢視卷附內容,應係調查按址巷道居民對紅線改為黃線之意見,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所書內容代表蘆洲國中表達其意見,並非該次會勘結論;次查所附文件僅會勘通知、會勘簽到表、里長調查共識傳單與同意紅線改為黃線之部分簽名冊,缺少會勘結論內容,尚無法佐證黃線時段有另行規範,另因該次協商案件已逾檔案保存時間,本局已查無該案相關資料可稽。」。
⑵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則以109年10月28日新北蘆工字第1092488
171號函回復:「經查本所於109年度進行蘆洲國中前道路瀝青重新刨鋪工程,且於鋪設工程後回復原有標線,尚無變更原有交通標線規劃。」,據主管單位回函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有同意「紅線改為黃線」之結果,並無看見有同意停車時間,蘆洲國中校長於簽名冊內表達之意見並不能代表會勘結果,也不等於主管單位意見。
⑶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亦表明:「…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⑷由上開二則裁判可知,標線之效力以其當下存在之狀態為斷
,原告稱昔日已有與蘆洲國中協商等情,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協商之結論亦無從自其所提供之會勘紀錄中得知,且協商紀錄之期日究與標線繪設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查現場並無標牌標示得延長或縮短,故不得於該黃線處所停車,道路駕駛人即應以標線標誌當下存在之狀態為遵守之準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2日1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黃線停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該停車區屬蘆洲國中校地,社區人士已於98年12月3日與當時的蘆洲國中校長取得協調,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暨消防局等單位,認可同意允許於下午6時開放停車至翌日上午7時止,但道路經重新維修後竟改變原有的協商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2日1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黃線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將該車依規定移置保管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576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處分書、新北市交通局109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28856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蘆工字第1092488171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及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及第12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2日1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黃線停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等規定可知,車輛於道路上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時段,乃禁止停車,惟其若屬「臨時停車」之情形,則不在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處罰範圍內,核先敘明。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22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本件系爭汽車在黃線停車,且該車駕駛人不在現場亦不在車內,依法拖吊移置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576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答辯書所載:「職於109年07月22日07時至12時,支援天成拖吊場執行拖吊汽車違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現自小客車0000-0
0黃線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亦不在車內,職依規定照相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11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7/2219:53時,停放在路邊劃有黃線之道路,且車內未見有人在駕駛座上等情,亦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5768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答辯書所述相符。準此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2日1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黃線停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該停車區屬蘆洲國中校地,社區人士已於98年12月3日與當時的蘆洲國中校長取得協調,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暨消防局等單位,認可同意允許於下午6時開放停車至翌日上午7時止,但道路經重新維修後竟改變原有的協商等情,於法無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依新北市交通局109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2885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案涉本市○○區○○路『蘆洲國中』○○○區○○路○○○號)對於禁止停車黃線開放停車時間協商疑慮,經檢視卷附內容,應係調查按址巷道居民對紅線改為黃線之意見,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所書內容代表蘆洲國中表達其意見,並非該次會勘結論;次查所附文件僅會勘通知、會勘簽到表、里長調查共識傳單與同意紅線改為黃線之部分簽名冊,缺少會勘結論內容,尚無法佐證黃線時段有另行規範,另因該次協商案件已逾檔案保存時間,本局已查無該案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協商案件並未有會勘結論內容,因此本已難認當時協商就黃線時間另有所有約定,且該次協商乃是就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標線由紅線改為黃線作協商,亦非就該處黃線之效力另有規範作協商,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2.況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可知,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倘若有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之必要者,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則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縱使當時協商曾達成共識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黃實線道路標線另可開放其它時段供民眾停車,然仍應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規劃該標誌及附牌後,始可開放舉發違規路段之黃線區供民眾停車,在尚未依法設置完成前,民眾仍應遵守現有之黃線設置不得停車之規定。是以,本件舉發當時既未見違規現場之禁止停車黃線區有設置開放其他停車時段之標誌及附牌,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仍有遵守舉發當時黃線禁止停車之義務。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