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46號原告 張祐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1、48-AFV318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張祐瑞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21日07時45分,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基隆路二段口(西往北)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遂於109年0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於109年9月1日辦理歸責原告,原告於同日提出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48-AFV318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48-AFV3185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以上2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意旨:⑴「本人無罰單所述違規之行為。」⑵「罰單是警員自行認定開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和平東路三
段左轉基隆路二段口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證8),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附件一「200421_街口監視器畫面」0000-0-000:45:19-7:21:25),員警手持指揮棒走入車道於系爭機車前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駕駛見警方攔查未依指示停車逕直接駕駛系爭機車離去(附件一「200421_密錄器畫面」2020/04/2107:48:37-07:48:46)、(附件一「200421_大樓監視器畫面」0000-00-
0000:45:50-07:46:00),原告確先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⑵、次按,本案舉發員警身著執勤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車
道上,並手持指揮棒揮動並靠近原告,且車道上除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距離難認無從得知員警欲對其攔查,據此,原告見警方攔查不但不依指示停車反而直接離去,顯見其並無停車意思並加速逃逸,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⑶、再按,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於109年02月14日已遭吊銷,期
滿後雖已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證9),但本案違規日為109年04月21日,是處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而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法律效果其一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因無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吊扣,又本案並無肇事發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本處據以記違規點數5點至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有據。
⑷、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明知須依標誌兩段左轉彎,而未依照標誌轉彎,又於員警攔查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無誤。
⑸、再者,原告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0)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原告非職業駕駛人,答辯狀顯係誤載),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系爭機車,行經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分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9月1日申訴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506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7298號函、舉發違規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7頁),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和平東路三段左轉基隆路二段口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員警手持指揮棒走入車道於系爭機車前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駕駛見警方攔查未依指示停車逕直接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此有密錄器畫面、大樓監視器畫面所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原告確先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㈣、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在卷可稽。另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本案舉發員警身著執勤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於車道上,並手持指揮棒揮動並靠近原告,且車道上除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距離難認無從得知員警欲對其攔查,據此,原告見警方攔查不但不依指示停車反而直接離去,顯見其並無停車意思並加速逃逸,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於109年02月14日已遭吊銷,期滿後雖已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證9),但本案違規日為109年04月21日,是處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而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法律效果其一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因無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吊扣,又本案並無肇事發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被告據以記違規點數5點至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有據。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明知須依標誌兩段左轉彎,而未依照標誌轉彎,又於員警攔查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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