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守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應按協商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燿華電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04年1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國信託銀行)就其所提供之以債權總金額116萬3,719元計算、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9,203元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惟成立調解時聲請人任職軍職,嗣於
105年8月退伍,退伍後數月未領得薪資,又出車禍須休養復健,至106年2月份即無力繳交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0萬46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後,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就所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9,203元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6年3月即未再還款而毀諾報結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至18、39、41頁),及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57號卷核閱屬實,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自軍中退伍後,從事業務工作幾月未領
得薪資,又因發生車禍事故須休養、復健,而於106年2月離職,在無收入情況下無力繳納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自軍中退伍,而其陳稱其退伍前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以上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2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3499號函、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在卷可資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23、69頁,本院卷第21、22、68頁),均堪信屬實。經查:
⒈聲請人自105年10月14日始由臺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以月
投保薪資2萬8元首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聲請人陳稱自軍職退伍後,從事業務工作一節應可採信,而一般從事直銷之業務工作者,初始均難有業績以獲取報酬,是聲請人所稱退伍後數月間均未領得薪資等語尚足可採。
⒉惟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
係因服現役最少年限期滿退伍,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伍金12
1萬9,610元。而聲請人個人支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列計,加計合理租金支出6,000元,扶養母親支出則以前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即9,854元列計,再扣除每月需繳納中國信託銀行協商還款金額9,20
3元、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之8,09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之4,448元,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之支出應為5萬1,288元(計算式:13,692元+6,000+9,854+9,203+8,091元+4,448元=51,288元)。惟聲請人10
5年8月退伍至106年3月毀諾,期間僅經歷7月,縱期間均無任何所得而以前開退伍金維持生活,7月期間僅需支出35萬9,016元(51,288元×7月=51,288元),前開退伍金仍有餘額86萬元(1,219,610元-359,016=860,594元)可供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其繼續履行協商債務並無困難。⒊聲請人另主張為考取公職支付補習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縱為屬實,亦無因此即將該86萬元餘額花用殆盡之可能。另聲請人到庭另稱退伍之退休金有清償向同事之借款約30萬元,另幫外婆還債約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命其於
2週內提出證明,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㈢再者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惟聲請人既明知其原為軍人身分時,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足以支應上開每月生活所需及繳納協商債務金額,則聲請人自應更努力勤奮工作,維持該穩定之收入來源或選擇可以增加收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不得隨意離職或退役,本件聲請人係因服現役現少年限期滿退伍,既係本其自由意志選擇決定自動離開原任職之服役單位,核其行為屬自願性離職,與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其他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有別,聲請人退役前之每月薪資足以支付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更應維持穩定收入戮力還款,聲請人並未如此作為,反而放棄收入穩定之工作,況聲請人主張退伍金運用之上開事由,更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個人之因素,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事,本院於107年3月2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亦未能釋明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