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愛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號前時,不慎撞擊 廖顯哲 停放該處路旁之攤販,嗣王愛珠迴轉沿中興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號處所時,復不慎碰撞 李進修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愛珠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進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廖顯哲、李進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3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0頁至24頁)、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0月、10月、6月、7月、7月、5月、8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被告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6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與認定上開累犯之多次前案所犯罪質不相同,然被告已有多次犯罪,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然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仍為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