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年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年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上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及第45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相關規定,係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即本件被告行為後方公布生效施行,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即無適用餘地。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3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有關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有修正,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3有關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有修正,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就前二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則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3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綜前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三)被告就其本件犯行與「 陳霆豐 」、「張先生」及「 阿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共犯於本案中,客觀上固又多次先後自告訴人 游忠倫 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出款項之舉,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該集團成員訛詐情節,乃具整體性,堪認該等轉帳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縱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以施行詐術及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等方式,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36萬餘元之款項,致告訴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害,又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且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其反面),復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需扶養父母、平時擔任金屬加工公司之品管職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236萬餘元中,有29,9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義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