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原條文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悉被害人 張貴茹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不知慎行,就尊重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想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事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被害人(除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11月13日前匯款4萬元,其餘21萬元,分42期給付,每期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前3期賠償金【調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現行條文)民國110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