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鄭炳 和
梁美惠 被告 吳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梁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炳哥 環保工藝園區」資源回收場,被告為受僱員工,負責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收貨、付款、登載回收物收購簿冊、記帳等工作。詎被告竟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在當日收購簿冊上不實登載「C12.5×70=875」、「T50.5×155=7828」、「T25.5×155=3953」等項,並將上開3筆新臺幣(下同)875元、7,828元、3,953元等不實款項(共計12,656元)悉數侵占入己(下稱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兩造先前已就系爭102年
2月26日侵占事件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並已完成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炳哥環保工藝園區」資源回收場雇用之員工,自100年11月8日起,負責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收貨、付款、登載回收物收購簿冊、記帳等工作。
㈡、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簿冊上,不實登載「C12.5×70=875」、「T50.5×155=7828」、「T25.5×155=3953」3個項目,並於同日將上開金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2,656元。
㈢、原告 鄭炳和 取得梁美惠之同意後,就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並有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賠償80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鄭炳和受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於兩造和解後,再以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為由,更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5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於兩造和解後,再以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為由,更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⒈觀諸被告當庭所提出之102年2月26日和解書,其上載明:
「本人吳金芳(以下稱甲方)於102年2月26日在炳哥環保工藝園區,因帳務交代不清,願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給鄭炳和先生(以下稱乙方)以示負責,作為和解之目的。今後甲乙說方互不追究此事,乙方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特立此和解書以茲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原告鄭炳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陳稱:「(上開和解書之和解事項為何?)就是指刑事判決書所認定102年2月26日的犯罪事實」、「(上開和解金,於你和梁美惠是如何處理?)上開金額是賠償給我和梁美惠的錢,由我代收……」、「(你當初跟被告和解的時候,有告訴過梁美惠嗎?梁美惠有同意嗎?)有告訴梁美惠,梁美惠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造確曾於102年2月26日,就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甚明。
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因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所涉侵
占事件而簽立,且簽立時並未約以系爭和解書創設兩造他項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兩造應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效力,而非屬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而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和解書至多僅能表明兩造間已成立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無從認定兩造有何藉此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意思,故原告得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自仍得向被告訴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法院應受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所拘束,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為認定而已。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於兩造和解後,再以系爭102年2月
26日侵占事件為由,更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有據,可為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5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鄭炳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明:「(你是否已經
拿到80萬元的和解金?)是」、「(既然已經拿到80萬元的和解金,就本件102年2月26日部分,為何還要繼續請求?)102年2月26日部分確實是已經和解完畢,我會繼續請求是因為還有其他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交付8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鄭炳和。就本件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而言,被告既已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原告為清償完畢,並經原告所受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之原有債之關係,自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而歸於消滅。至兩造間除本件外是否尚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因該部分債之關係,並非係因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所生,不屬於本案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非有據,不足為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完畢後,訴請被告再行賠償12,65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曾就系爭102年2月26日侵占事件成立和解契約,因該和解契約僅具有認定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應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之,茲因被告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完畢,則兩造間於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自因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之條件而歸於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於和解履行完畢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65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