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王緒添 ,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身為代書之被告,擬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宜。惟王緒添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遂於97年6月23日對王緒添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爰依同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受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委任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買賣雙方尚有爭議,且買方王緒添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其不同意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目前買賣雙方尚在協調中,故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狀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據被告自認在卷。雖被告上詞辯稱其尚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始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業97年9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即於同日終止。此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已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