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榮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梁榮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梁榮吉經舉發於民國99年9月1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對違規事實無爭執,就吊扣駕駛執照及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處亦接受,但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罰鍰部分,似有一罪二罰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9月1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緩起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予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
7日),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99年12月3日至100年3月2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60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現今法院辦理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持見解,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款項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之適用;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支付之款項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則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以免有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6號提案、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即有不當。原處分機關所提意見書謂:「本所將依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釋,罰緩部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云云,尚不影響該機關已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事實。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固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得併為裁處,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惟異議人酒醉駕車既是單一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本院仍應一併審理。
綜上各節,原處分有前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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